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91號
- 原告
- 邵慧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華山扶輪社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台北華山扶輪社之現任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以及證明文件(如當選證明、會議紀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現仍為台北華山扶輪社合法社員。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臨時理事會所作成關於「認定原告退社、喪失會員資及停止社長職務」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025-26年度社長職務關係存在。㈣被告不得以原告已退社或喪失會員資格為由,限制原告行使社員權利及社長職權。㈤確認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國際扶輪(Rotary International)系統中之社員資格及相關職務記錄。查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未列被告台北華山扶輪社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北華山扶輪社之現任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以及證明文件(如當選證明、會議紀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