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 原告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邦
- 被告
- 黃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05,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扣除原告前繳58,830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