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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陳棟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程式有所不備。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未載明被告住居所,亦未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又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證物所載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查無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亦難作為認定原因事實之依據及本院有管轄權之認定。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亦未經原告繳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4、6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提出被告陳宣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 本件原告所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宣甫賠償85萬元之「完整原因事實」。   3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4 表明前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均需含證物影本)。   5 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6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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