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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宋芊
被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本合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司促卷第31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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