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 被告
- 高偉龍
林余鍵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偉龍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署捷運蘆洲線蘆洲站(捷6)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由原告將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376號17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管理費2,601元(租賃期間內原告分擔836元,被告高偉龍繳納1,765元)。惟被告高偉龍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高偉龍繳納未果,原告已於114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1,被告高偉龍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1第21條第1、2項約定騰空返還系爭376號17樓房屋予原告;依系爭契約1第5條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8,878元;依系爭契約1第16條約定給付管理費1萬1,708元;依系爭契約1第1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罰款6,7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6,109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76號1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857元。
㈡原告與被告林余鍵靈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署捷運蘆洲線蘆洲站(捷6)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由原告將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78號10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林余鍵靈,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22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6,284元,管理費2,596元。惟被告林余鍵靈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林余鍵靈繳納未果,原告已於115年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2,被告林余鍵靈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2第13條第1項約定騰空返還系爭378號10樓之1房屋予原告;依系爭契約2第3條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6,062元;依系爭契約2第7條約定給付管理費2萬1,287元;依系爭契約2第15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罰款6,41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26萬9,546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78號10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7,760元。
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376號17樓房屋、系爭378號1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部分,經核為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1約定、系爭契約2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