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邱恩(原名:楊祖恩)
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昭霖前與被告簽訂「遠雄幸福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與邱昭霖簽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受讓邱昭霖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因中央銀行公布限貸令而無法辦理貸款,兩造遂於115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1約定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原告應在115年3月15日前辦理撥貸手續,然原告屆期仍無法申貸,依約構成協商不成,原告已於115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7條之1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97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當事人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