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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翁炳舜
訴訟代理人
翁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案、2.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3.辦理停業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關於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4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此追加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此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之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依原告追加後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萬6,305元(前開裁定所載「扣除已繳之4,500元裁判費」係誤載),尚應補繳2萬3,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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