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 原告
- 江彥雄
- 訴訟代理人
- 孫 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其第㈠、㈡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