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A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士絹等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A母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絹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明知A童在其身後,接續以手肘往後揮頂3、4次毆擊A童胸口及腹部,A童因被告不斷向後攻擊而欲轉身找尋支撐避免跌倒之時,因此撞及牆角,而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A母及A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A童新臺幣(下同)364,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A母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A母固因本事件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沈○絹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前二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個人身體健康權,是A母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雖其因本件犯罪間接受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A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A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A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A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