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 原告
- 邱冠庭
上列原告就被告謝富雄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提出請求賠償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繕本到院,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謝富雄傷害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卷第7頁)。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財物損失或額外支出。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馬偕醫院(896元)、長庚醫院(3,600元)、松原復健診所(1,17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00元)、台北醫學大學(460元)、伍德中醫(700元)等醫療費用」8,026元、「復健費用(半年)」3萬元、「精神科費用(12次)」1萬0,800元、「看護費用」9萬元、「3個月無法正常上班」11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3,524元」,合計42萬6,350元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機車維修費」6萬7,650元及「手機破裂更換費用」2萬6,000元,合計9萬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應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賠償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請假單等)及其繕本(含證物)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超過42萬6,350元部分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