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游錫榕
被告
陳瑤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瑤菡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陳瑤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而該日中央銀行公告歷史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07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在卷可參,是以,美金64萬元折合新臺幣應為2,061萬2,480元(計算式:64萬元×32.207元=2,061萬2,4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1萬2,480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4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