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潘彥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藍予皇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原名黃貞綾)、李怡萱、張文遠、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智暉、何致均(下合稱梁慶飛等2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0元,另請求藍予皇給付原告178,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69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下合稱林橙荃等6人)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至被告藍予皇則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林橙荃等6人經認定之前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被害人,被告藍予皇亦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519,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超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原告對梁慶飛等23人請求逾1,519,000元部分之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19,000元,另原告請求藍予皇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178,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等6人及藍予皇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