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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上訴人
張森甯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訴之變更擴張聲明、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民法第148條、第195條等規定,及所主張之事實,僅以「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一語概括排除,判決理由完全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86條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全盤採納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違反論理法則,違反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亦違反同法第277條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雖提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均非屬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無從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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