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楊文宇
- 被上訴人
- 李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雙方契約關係存在,惟就契約內容之認知及履約條件之具體範圍,雙方於締約及協商階段仍有重大差異,致實際履行方式及開始時點未臻明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雖於LINE提供契約內容草案,惟仍屬協商及擬定階段之文件。雙方就托育開始時間、履行方式及相關條件,於締約當時仍有調整及討論空間,尚未完全具體化。原判決僅以雙方曾有付款及洽談事實,即認已完全具備明確履約內容,惟未審酌雙方實際仍處於履約條件未具體確定之階段,且本件於原定托育開始時點前,雙方亦未完成實際托育交付之安排與接續確認。縱認雙方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托育服務,仍保留全部款項,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任雙方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始未開始提供任何保母服務,上訴人未實際受有任何勞務或托育給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支出相關成本或受有實際損失之證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付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桃園地區居家托育登記,因而影養對其履約安排之信賴。原判決僅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駁回請求,未完整審酌本件契約成立及履行問題,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契約成立、履行、終止後法律關係,適用法律違誤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及具體內容,僅泛稱適用法律違誤,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難認上訴合法。而依上所述,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從而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僅以雙方曾有付款及洽談事實,即認已完全具備明確履約內容,而未審酌兩造對於履約條件仍未具體確定、未完成實際托育交付等語,核屬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亦難認合法。準此,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