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宋建福
- 被上訴人
- 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究本案真正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於欠缺合理查證基礎下,形成帳目不清之認知並據以提告」,錯誤限縮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未就主要爭點為判斷;對於移交清冊是否足以證明交接完成、帳務釋疑程序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配合出席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均未具體說明,有未審酌被告未具體爭執之重要事實、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未就被上訴人提告前已存在之查帳、釋疑及澄清程序進行評價,致事實認定不完整;亦未審究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前提事實是否成立,上開違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226規定,有事實認定不完整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查被上訴人提告是否具有合理查證基礎,涉及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未慮及上訴人本案所指侵權行為係指管委會欠缺合理查證基礎,即對上訴人形成帳目不清之認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區權人會議上公開討論,作成追認律師費之支出,形成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等一連串具有連續性之事實過程,原判決僅擷取區權人會議紀錄部分加以評價,有將侵權行為割裂觀察之情,且僅以區權人會議紀錄未記載侵害名譽文字,即否定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未完整審酌精神慰撫金請求基礎事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認定。
㈢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帳目異常或短缺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未審酌上訴人提出律師費補助申請文件,對上訴人之律師費補助差別待遇及可得利益損失未為實質判斷,違反民法第216條及148條規定。
㈣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雖提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26條、277條,及民法第184條、195條、216條、184條等規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均非屬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無從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