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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上訴人
方永義
被上訴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並非小額事件所定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同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部分,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抽象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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