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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牧容

上訴人
陳○蒼即權葳工程行(即陳○璋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琪即權葳工程行(即陳○璋之繼承人)
上訴人
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琪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蒼(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12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璋(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又陳○璋之繼承人為陳○蒼、李○琪,其等於115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璋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9,573元【計算式: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187萬9,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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