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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再抗告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再抗告人
人 郭鐘熿
再抗告人
廖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為1,500元。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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