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0號
- 抗告人
- 永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偲珊
- 代理人
- 黃建雄
- 相對人
-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承攬抗告人「富裔實業-國王雙子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保證票,伊有意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違約,相對人本不得向伊求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