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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承翰陳冠中許筑婷

抗告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抗告人
王光祥
共同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抗告人
周雅文律師
抗告人
李立勤律師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周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01,26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依法仍應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始該當本票合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理由中,僅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然並未具體陳明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且抗告人於到期日115年1月5日均未見相對人前來提示本票,故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雖未陳報現實提示日為何,然其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陳明「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5年1月5日,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相同(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已表明遵期於到期日提示之意。相對人雖未陳報現實提示日為何,然尚難以此推認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後仍未陳報,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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