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黃柏家姚水文

抗告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23日經提示後尚有234萬4,16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依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已依兩造協議清償支付債務本金一半以上予相對人,抗告人有還款誠意,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恐浪費社會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234萬4,162元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主張其已部分清償,兩造現仍進行協商還款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