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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賴淑萍

抗告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抗告人
吳淑芬
相對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4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所謂提示,既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需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即有違誤,應予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對其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114年10月30日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款項,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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