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相對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73,6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8,04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其中8,04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系爭本票雖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仍應就受裁定之人是否為票據法上之適格債務人,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倘票據責任主體有疑義,即不得僅憑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逕以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所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成立在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李大明並未以個人名義涉入本件法律行為,亦未就本件為任何個人承諾、保證或票據行為,自非票據法上之責任主體;原裁定未說明李大明成立票據責任之具體法律依據,亦未就李大明是否具備票據債務人資格為任何認定,卻一併對李大明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系爭本票上經抗告人即嘉賀公司、李香諄及李大明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僅存在於法人之間,與李大明無涉等語置辯,然李大明與相對人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