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章
- 抗告人
- 林冠之
- 相對人
-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與第三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馥、林樹中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於115年1月16日與相對人聯繫,且相對人係於115年1月19日始寄送臺北中崙郵局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抗告人,告知抗告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到期,該信函復未記載其曾提示系爭本票等文字,足認相對人並未踐行提示系爭本票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再者,系爭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系爭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主張相對人並未於115年1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於115年1月19日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與其是否曾於寄送系爭信函前向抗告人當面提示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聯,且該信函係在表明抗告人因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而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故請求抗告人如數清償,並無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意,則相對人既無以系爭信函行使票據權利之意,系爭信函未提及系爭本票一情,自無以逕論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㈠ 3,000萬元 1,880萬元 114年1月7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 ㈡ 1,800萬元 1,800萬元 114年8月14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