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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賴淑萍

抗告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湘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兩造已於115年1月5日協商完成,相對人業已同意緩期清償到期日為118年12月5日,並已完成手續獲准,相對人並已收取額管費以及直接扣款放款利息,是兩造既已達成協商約定,系爭本票之執行要件已不存在或因展延而無法及時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本件已與相對人完成協商乙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均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陳湘錡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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