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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林詩瑜

抗告人
曾慶成
相對人
新智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越基希
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並非共同發票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其發票人欄位為「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慶成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印刷字體,且於「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右下方緊接蓋印有「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的印文,另於「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刷字體下方緊接蓋印有「曾慶成」的印文,由「曾慶成」的印文分別係蓋印於「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刷字體下方,且除誠新公司之統一編號、住址等資訊外,並無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堪認抗告人於「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旁用印,係為誠新公司為發票行為,至其於「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刷字體旁用印,既係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用印,應僅係表明其為誠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要無以此遽認抗告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已蓋有「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印文之情形下,再行蓋印「曾慶成」印文,且未表明係以誠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代表誠新公司為發票行為,認抗告人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要無可採。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利息 CX0000000 2億5,20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14年5月30日 年息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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