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黃建中
- 相對人
- 明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國票據法並未明文限制或禁止本票上暨載以其他幣別貨幣種計算之金額,但因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出產自我國國內廠商,故渠原始印刷上僅係預先印刷為新台幣、NT之中英文字樣或符號,自得由發票人於原始發票時依自己真意予以變更,且此等變更若能證明確屬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則仍應認定屬於原始發票行為,並非票據之嗣後改寫變更,而無票據法關於票據變更或改寫適用。此為票據法理邏輯上之當然解釋。
㈡系爭本票係原始發票人即相對人明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莊家榮,因與抗告人黃建中存在投資還款糾紛,故相對人莊家榮乃於114年3月4日在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辦公室內,以渠個人名義簽署投資還款協議之同時,再以自己及前述明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抗告人持為還款之擔保。凡此有該投資還款協議及所附本票影本等資料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上相關中文幣別及英文幣別符號之刪除變更,均係由發票人即相對人莊家榮(並兼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親自所為無誤,且均為發票人之真意無疑。
㈢再觀諸前述證物一之投資還款協議第二條第2項,業已明確確認關於各期退款金額均以美金(USD)作為債務計算之幣別、第四條第1項及第3項並針對系爭本票(含利息金額美金1400元在內)上之幣別為明確之約定,均以美金(USD)計價,顯見發票人之真意即為以美金計價並發票,遂將原始印刷上的新台幣修改為發票人發票真意之美金(USD),如此而已。而抗告人以債權人及系爭本票直接執票人(第一直接持有人)之身分,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認定無法確認發票人之真意云云,實屬誤解,更嚴重曲解關於發票原意及票據印刷塗改之意義。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金額」及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均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據此,本票記載貨幣幣別之改寫,屬無效票據,持票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就貨幣種類欄位,係將「新臺幣」改寫為「美金」,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此本票金額改寫,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以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聲請,並無不當。
㈢而抗告人雖提出兩造間之投資還款協議以為佐證,主張雙方真意係以「美金計價並發票」等語,然縱使雙方間契約係以美金作為計價之基礎,但此為兩造間實體事由,與簽訂系爭本票並無關聯,更無從以此作為規避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因此,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將新臺幣改寫為美金) 001 114年3月4日 2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日 CH375133 002 114年3月4日 20,0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2日 CH375135 003 114年3月4日 (年份亦經改寫,無法辨識改寫前內容,亦未於改寫處簽名) 1,4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2日 CH375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