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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匡偉宣玉華陳正昇

抗告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抗告人
莊宗暉
相對人
台灣東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5,000,000元、未記載付款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兩造間交易所開立,性質上為擔保本票,相對人受原因關係拘束,兩造間已於114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已變更原來債務履行擔保方式,系爭本票僅具從屬之擔保功能,不得脫離新約而獨立行使,雙方已在履行新約中,相對人刻意隱匿新約履行之事實仍向法院聲請裁定,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失公平等語,莊宗暉另稱:相對人未曾於113年9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顯屬惡意,系爭本票為擔保本票,擔保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威公司)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交易尾款之履行,不生簽發本票之意思,相對人不應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本票是否作為擔保本票,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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