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石家杰
- 代理人
- 絲漢德律師
- 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代理人
- 黃郁淳律師
- 相對人
-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6,8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付款之日期,原裁定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依法提示,即率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未予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完備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即推論未踐行付款提示,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自難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