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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孫浩偉呂俐雯

抗告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相對人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6,8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付款之日期,原裁定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依法提示,即率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未予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完備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即推論未踐行付款提示,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自難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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