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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吳佳樺林欣苑

抗告人
虹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兼法定代理人
鄭嬌莊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5年4月1日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307,7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經由車行向相對人融資貸款並配合購買汽車一部,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足額款項且扣留車輛,抗告人僅獲151,000元,且自始未實際占有使用汽車,抗告人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以上述基礎原因關係之重大瑕疵對抗執票人之相對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1,307,726元與實際債務金額亦不符,又抗告人雖因短期資金不足,連續兩期未能如期繳納貸款,然後續必將積極補足短缺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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