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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劉娟呈

抗告人
齊梓伊
相對人
初家慧
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齊自強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記載(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其父親即齊自強為安撫相對人所開立,並由齊自強自行填載票據金額,抗告人對此均不知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對本票內容毫無所悉,均係由另一發票人齊自強所為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另一相對人齊自強雖於115年4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已逾抗告期間,經原審於同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在案,且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齊自強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3日 8,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4日 TH0000000 002 114年8月3日 2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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