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雅麟
- 抗告人
- 王光祥
- 相對人
- 鄭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5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僅空泛陳稱「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亦未說明系爭本票是否均己踐行提示程序,是相對人既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合法提示,具體陳明其提示經過,始足確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再者,抗告人有數人,是否曾受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請求付款,仍應分別觀察,若僅對抗告人中一人為催告、通知,或僅以書面、電話、訊息等方式請求付款,均與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付款提示有別,不得逕認已對全體共同發票人合法提示,是本件相對人未具體陳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地點、對象及方式,原裁定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合法提示一節予以調查,即逕准許本件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23條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實屬違誤,應予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對其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115年5月5日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款項,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