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趙國婕

抗告人
林元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相對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1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3,68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於114年1月16日、同年8月20日分別締結2,500萬元、1,500萬元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嗣於115年1月5日變更還款條件,追加抗告人擔任保證人,相對人未曾向元馥公司催告、請款,上開債權直至115年5月均正常履行中,相對人逕將未違約、未屆期之金額加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實有未洽。且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同時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已超過元馥公司未清償金額。另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抗告意旨另稱本件原因關係、債權金額之計算存有疑義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