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黃于耿
- 相對人
-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裁定,聲請人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為林惟仁、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債務人,未因前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故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其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