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7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龔明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新臺幣132 億124 萬500 元併補正事項,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5 年1 月8日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效力。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5 年1 月21日115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提起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同年3 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403 號裁定駁回且告確定,其逾期迄未補正,也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