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智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鄭文彰、吳如宇
- 原告晶紘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首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晶紘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相 對 人 首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本案(即本院115年度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自應併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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