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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時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廖容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時賢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335,12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速易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薪資詳如薪資明細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觀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自115年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9,50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00元。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第411至434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6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陳○綸扶養費12,447元部分,參照陳○綸之戶籍謄本、學生卡、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67頁、第281至317頁),陳○綸年僅9歲,尚在就學中,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陳○綸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陳○綸亦受債務人配偶扶養,與配偶分擔扶養費1/2,復以陳○綸現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綸扶養費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37,34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子陳○綸扶養費12,447元=37,34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500元-37,340元=-7,840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繳費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57頁、第355至377頁、第401至403頁、第407至40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541,705元(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均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375,000元、15,00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403頁),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元、郵局存款4元、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保險單、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65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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