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賴品亦(原名:賴秀香)
- 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品亦(原名:賴秀香)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債務人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11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萬842元等情(計算式:6,492,000元÷38個月=17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見調解卷第65頁)、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則已失效),及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台(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保單經計算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合計為12萬501元(計算式:南山人壽109,665元+安達國際人壽10,836元=120,501元),至於該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8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宜家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如收入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等件為憑。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加項合計金額)共計10萬6,56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641元(計算式:106,565元÷4個月=2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敬老補助(原住民給付)4,049元,亦有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690元(計算式:26,641元+4,049元=30,69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尚餘6,235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52萬4,306元(見調解卷第57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為40萬3,805元(計算式:524,306元-120,501元=403,805元),然考量債務人業已63歲,且所負債務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尚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