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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彤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同年12月30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等函文已分別於114年10月1日、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9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代理人僅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就現況部分未回覆律師,以致律師無法提出就目前現況為陳報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5年1月6日具狀陳報其無法聯繫上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5年2月4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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