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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幸縈(原名李秋梅)
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時,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住址一致(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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