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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俊傑
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1萬808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空調技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可稽(見調解卷第91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3、67至8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其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件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至67、149至159頁),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投保於大學,投保薪資收入為每月2萬5250元,已逾該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應認該子女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1名子女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該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為2萬1300元,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則其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0650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195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1300元+扶養費1萬0650元=3萬 195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40萬591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73至83、111至157頁、本院卷第89至105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2,270元、汽車(車號:000-00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1輛、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調解卷第67至71、89至97頁、本院卷第123至 131、1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債務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115年8月1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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