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子平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6萬08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5年期間即自113年11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16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月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認聲請人駕駛計程車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該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萬4365元(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業據其提出月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故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43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松山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五)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365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472元可供支配。惟據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21至41、99、149頁、本院卷第55頁),積欠債務總額216萬503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472元清償債務,尚須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萬5030元÷9,742元÷12月≒1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22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