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劉羅月珍
- 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羅月珍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9月17日函送債權表予聲請人,並命聲請人限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林言丞律師,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伊原先收入來源係為房東打掃住處、烹煮三餐,然因房東已過世,伊現已無收入來源,請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