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賜惠
- 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24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伊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無財產,亦未陳報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摺,本院遂以114年8月16日北院信民澤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34號通知命其提出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摺,並補登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嗣聲請人陳報其僅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台北金南郵局帳戶,並提出陳報狀及上開存摺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9、79至8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所示,其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9日各領一次勞保退休金180萬5918元、182萬 4278元,合計363萬0196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3頁),此與聲請人財產變動之狀況有關,本院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故於115年5月22日以北院信民澤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34號通知命其說明系爭退休金匯入何帳戶?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並說明系爭退休金支出狀況及目前剩餘金額。詎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到庭並陳報系爭退休金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系爭退休金遭詐騙,其資料都丟了等語,有11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52、155、16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銀行帳戶,卻迄未據實陳報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復酌以系爭退休金高達363萬0196元,已逾目前聲請人所欠債務229萬8454元,聲請人卻未說明系爭退休金之變動狀況,就其主張系爭退休金被詐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狀況,有礙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