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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60萬106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伊及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當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水電維修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另自114年7月至115年5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平均每月2,727元,計算式:3萬元÷11=2,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233、377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5、165頁),故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5727元(=薪資3萬3000元+租金收入2,7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復其主張其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500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893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兩人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3萬25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0500元+扶養費共1萬2000元=3萬2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727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3,22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69至19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21萬498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名下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15萬0260元後,尚有債務506萬47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239至241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27元清償債務,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系爭房地、汽車(車號:0000-00)1輛、普重機(車號000-000號)1輛、臺灣企銀存款0元、郵局存款50元、中信銀行存款8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債務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115年7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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