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佳瑩
- 代理人
-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佳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3萬107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5萬8978元等情,並提出112年5月至114年7月之各月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54、70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其11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75萬0615元(見本院卷第743頁),平均後每月薪資為6萬2551元(計算式:75萬0615元÷12月=6萬2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其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6萬255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租及水電費1萬1056元、膳食費1萬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1,145元、健保2,688元、勞退自提3,468元、父親扶養費9,646元、母親扶養費1萬9292元等情,業據提出代扣勞健保及勞退自提之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套房用電紀錄表、遠傳電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電話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另聲請人陳報之交通費,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應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父林東海、母魏麗娟之戶口名簿、114年度稅務T-Road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85、747至753頁),分別屆齡64歲、61歲,林東海無收入,名下僅有持分甚低之宜蘭土地價值25萬7978元及汽機車各1輛,魏麗娟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經審酌上開財產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林東海、魏麗娟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東海、魏麗娟均住臺中市,佐以林東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同父異母之兄,魏麗娟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林東海扶養費9,646元未逾115年臺中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717元之半數即9,859元、負擔魏麗娟扶養費1萬9292元未逾上開1萬9717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堪予採認。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5萬8195元(計算式:房租及水電費1萬1056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1,145元+健保2,688元+勞退自提3,468元+父親扶養費9,646元+母親扶養費1萬9292元=5萬8195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萬2551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4,35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3、295、385至45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2038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名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172萬7460元後,尚有債務190萬457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作業(財產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27、745至74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356元清償債務,尚須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0萬4578元÷4,356元÷ 12月≒36.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系爭土地、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000000000000_01)、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481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款1,060元、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銀行存款0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76元、新光銀行存款17元、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71至205、745至7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