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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昱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日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4年9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5年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3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網購包貨零工,自114年9月至115年3月期間每月薪資約有2萬元,自115年4月後因住院開刀致工作能力下降,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5、130頁)。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5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4年9月至 115年5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為16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7)+(1萬2000元×2)=16萬4000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94、130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為22萬2285元【=(2萬4455元×4)+(2萬4893元×5)】。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6萬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2萬228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另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1022萬2800元(下稱系爭債權,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之債權表),係依本院97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得對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債權係聲請人前因任職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明知有假交易仍漠視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而任令公告,故意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有本院97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8至92頁),據此,投保中心主張其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其本質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聲請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系爭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所定相對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依上開條款規定,投保中心之系爭債權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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