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楷峻
- 被上訴人
- 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島成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其此部分提起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所定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上島咖啡松江南京店」(下稱系爭咖啡店)消費,系爭咖啡店出口為整面無明顯分隔之落地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牆),易被誤認為係同一出入自動門,且因室內外光線明暗不同,致易誤判系爭玻璃牆亦處開啟狀態,然被上訴人未在出入口或系爭玻璃牆設置明顯之遵行方向或警告標示,致伊於當日13時34分許步行離店過程中撞擊出口處玻璃,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經營場所之設置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過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並因請假就醫受有2,859元薪資損失,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3,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系爭玻璃牆未設置成人平視高度之橫向防撞警示,未達消保法第7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之服務場所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判決僅以系爭玻璃牆地面有金屬邊框、門旁有按鈕等情,即認已符合上開法條要件,違反消保法立法意旨。再上訴人當日朝店外步行之過程中,或曾轉頭觀望他處或視線略低,惟此屬一般人店內行走之合理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自身疏忽方受系爭傷害,有違經驗法則;況系爭玻璃牆未設防撞警示,屬上訴人受傷之主因,縱上訴人亦有過失,原判決未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比例分配兩造責任,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立刻在系爭玻璃牆出口左側放置大型盆栽、加貼大型顯眼標誌,可反證系爭玻璃牆原本視覺上警示功能不足,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事後上開行為,無法推論於事發時系爭玻璃牆之設置未達安全標準,邏輯自有謬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23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違反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17條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違反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載,原審係詳參系爭咖啡店出入口周遭照片及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據以認定:「由系爭咖啡店出入口內外側之擺設,自動門片上下邊緣之金屬邊框,及門片上手動開關按鈕之設置等,可認被上訴人就店門口出入動線已為明顯導引與標示,一般消費者均無誤認系爭玻璃牆為自動門之虞,則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過失;上訴人當日朝店外步行之過程中,視線未直視前方,其撞擊系爭玻璃牆係因自身未注意前方所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牆有無設置警告標示無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足見原判決已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敘明認定被上訴人之場所設置無過失、未欠缺消保法第7條所指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非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等事實之詳細理由,其認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17條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前揭法令,非有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所為改善措施,已可推論原系爭玻璃牆之設置安全性有欠缺乙節:
⒈、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⒉、本件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在系爭玻璃牆出口處放置大型盆栽、加貼顯眼標誌,已足反證原設施安全性欠缺,原判決此部分因果關係認定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顯係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不當,惟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表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意旨部分內容,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