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蔡芷萱
送 達
代 收 人 楊庭欣
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辦理被繼承人蔡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蔡勇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蔡芷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蔡勇於80年11月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因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繼承,爰聲請許可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輔宣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勇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相對人及其他子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所有,是依前開分割方法,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蔡勇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曾勇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