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徐芳瑜
- 被上訴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1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其子王政南(下稱王政南)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下合稱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權人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及其一切權益之所有權人。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扣押命令及其他一切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因與王政南在另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達成和解,故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上訴人變更上開聲明㈢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上訴人變更上開聲明㈡部分,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王政南已非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母親身分為王政南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王政南名義登記為要保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自契約成立起均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按期扣款,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屬於自己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財產利益自始屬上訴人所有,王政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確認保單權益歸屬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當庭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實質權益歸屬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㈡王政南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上訴人與王政南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係基於特定私人關係所為之財產安排,目的正當,並非規避保險監理規範、逃避債務或詐欺,未違反公序良俗。兩造間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王政南之債務為由,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自得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均為王政南簽章表彰本人之意思表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存在保險利益,縱保費由上訴人繳交或由其帳戶扣款,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保險人間之對價衡平原則無影響,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即非上訴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人為王政南,即為王政南之財產,王政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政南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兩造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得據以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自契約成立迄今均由其銀行帳戶按期扣款,以其財產繳納,王政南在另案民事事件亦確認此情,並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可證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人,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其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該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7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確實記載由王政南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所提上開交易、存摺資料及和解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有由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王政南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等客觀事實;縱上訴人與王政南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論成立目的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為上訴人與王政南間之內部關係,上開事證均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要保書以王政南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外部法律關係。縱上訴人主張借名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訴人亦僅對王政南有請求權,不當然使其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所有權人。
(三)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既係上訴人與王政南於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王政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權利實已受到禁止,縱其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遑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尚未變更為上訴人,該金錢債權仍為王政南之財產。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新臺幣) 1 AH027293 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王政南/王政南 32萬9675元